房屋继承协议书,房屋继承协议书怎么写

徐某3与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徐某2和被告徐某1,2013年9月17日徐某3与黄某协议离婚,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黄某离婚后购买了位于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房屋,该房屋登记(登记时间:2013年10月18日)为黄某个人所有,为购买该房屋,黄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黄某于2019年12月15日死亡,黄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审理中,徐某2、徐某1均确认黄某无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徐某2、徐某1均确认黄某离婚后没有再婚也没有再生育,徐某2、徐某1没有其他兄弟姐妹,黄某的继承人为徐某2、徐某1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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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主张黄某生前遗愿是将其名下的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及两份《公证书》。《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载明立约人为黄某及徐某2、徐某1,黄某一共有两个儿子,两人已结婚,现三人均表示愿意分家析产,改变过去共同生活的状态,各立门户,经商定,达成如下分割契约,(一)黄某现住别墅归次子徐某1所有。(略)……(三)以上所列各项立约人完全同意,并有见证人作证。立约人处显示黄某签名及捺印,无徐某2、徐某1签名,见证人处有六枚签名和捺印,无落款日期。两份《公证书》为见证人黄某1、黄某2和黄某4《关于〈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说明》进行公证,内容提到黄某1、黄某2是黄某生前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见证人,其就该协议签署的背景和所表达的真实意义作说明,并称《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在黄某病重时签署的,当时为了避讳,该份协议中没有写“去世”等类似字眼,但实际上是黄某表达去世后将自己财产分配给两个儿子的遗愿。

关于别墅的分配,因别墅是黄某贷款购买,一直由黄某还贷,虽然在分配协议中没有写在其去世后别墅贷款由谁继续偿还,但由于别墅不还清贷款是无法过户给徐某1,而且如果徐某1偿还剩余贷款,则分配给徐某1财产价值就会减少,就会产生不公平,所以黄某的真实意思是指该别墅在用黄某财产偿还贷款后过户给徐某1。该《说明》由黄某1、黄某2各自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2021年1月29日。两份公证书均加盖公证处公章,对黄某1、黄某2在前述说明上签名予以公证。徐某2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非遗嘱,是黄某与其及徐某1协商处理和分配家庭财产的书面协议,因徐某1对该协议内容有异议,不同意签署,最后徐某2、徐某1均没有签署该协议书,故上述协议未成立成效,对各方均无法律效力。

原告徐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徐某2、徐某1依法继承母亲黄某名下的位于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的房屋且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告徐某2遂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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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徐某1主张黄某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该协议具有遗嘱性质,对徐某2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协议立约人为黄某与徐某2、徐某1三人,协议内容为经商定达成财产分割契约,其中未提及黄某去世后财产分割的内容,虽徐某1提供了公证书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某生前对外表示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明示行为,但也仅为个人陈述,无相关的书面记录。故对徐某1主张的黄某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实为遗嘱的主张不予采信。

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虽载明黄某与徐某2、徐某1就黄某财产分割商定的内容,但该协议立约人处仅签有黄某一人名字,徐某2、徐某1作为协议立约人均未签名,无法认定三方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对徐某2、徐某1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徐某1主张按《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涉案房屋的住房贷款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涉案房屋为黄某离婚后购买,以黄某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登记为黄某单独所有。徐某2提供的《声明书》中徐某3确认该涉案房屋为黄某个人财产,其无权干涉。因此,黄某生前无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案涉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黄某名下的位于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房屋,由徐某2、徐某1各自继承二分之一。

一审判决:被继承人黄某名下的位于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由徐某2与徐某1继承;继承后,徐某2与徐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徐某1遂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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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3月2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上林区若水小区20号5栋房于2013年10月18日权属登记至黄某名下,为黄某单独所有;权属取得方式为购买,购房时黄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150万元。黄某系于2013年9月17日与徐某3协议离婚,故涉案房屋为黄某离婚后购买,以黄某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登记为黄某单独所有,依法属于黄某个人财产,黄某对归属其所有之物具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自由支配的权利。

本案中,黄某在世时立下《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实质即为对其自有财产作出安排和处理。涉案房屋作为黄某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畴,故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定性为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撤销。另需指出,黄某创造财富,本意是希望后代能安居乐业、团结幸福,两个儿子为此对簿公堂绝非黄某愿意看到的局面。财产再重要,也无法与亲情相比。二审希望双方多些沟通和协商,以互谅互让的方式处理家庭问题。

二审改判:驳回徐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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